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201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11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韦某甲利用其之前使用的手机号码1837722****使用注册的微信(昵称:一切不再可能)添加受害人黄某某的微信(昵称:鼠年吉祥),后冒充受害人黄某某的婶婶与黄某某聊天取得黄某某的信任后,于2019年11月21日、22日先后四次以买热水器、还钱给他人等理由为借口向黄某某骗取共计6000元人民币。2020年4月29日,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人员在贵港市将韦某甲抓获,韦某甲对其骗取黄某某6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供认不讳。韦某甲被抓后,其堂兄韦某乙获知韦某甲骗取他人6000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帮韦某甲退还诈骗所得6000元钱,之后公安机关已将这6000元钱发还给受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鑫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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