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345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8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镇**号。2007年3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因犯抢夺罪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0月12日、12月27日先后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9月30日、12月13日、2019年2月26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以其135*******号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在中山市****旁边50米路边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2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韦某甲逃至**镇**酒店,吸毒人员宋某某后向公安人员上交上述购得的毒品1小包。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上述**酒店**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手机2部(含上述作案用手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储物洞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1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正略
2019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光盘5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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