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公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7年因盗窃罪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甲于2019年6月份期间在来宾市**区**镇附近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合山籍的吸毒人员韦某乙、谭某某、潘某某等人共计2次,其中。卖给吸毒人员韦某乙、谭某某1次1小包,卖给吸毒人员潘某某1次1小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韦某乙、谭某某、潘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等笔录:韦某甲、韦某乙、谭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6.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韦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承修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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