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上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老二),曾用名韦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93********,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上林县**镇**村**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至6月,被告人韦某甲在上林县白圩镇二级公路白圩东龙气站牌路边、白圩镇乐家超市附近贩卖2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莫某某。
2.2020年5月21日至27日,被告人韦某甲在上林县白圩镇二级公路白圩东龙气站牌路边、马山县周鹿一路边贩卖2次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徐某某。
3.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韦某甲在平果市马头镇建民路**如意家园小区前的路边贩卖1次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黄某某。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韦某甲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上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颖
检察官助理李继娟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在上林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肆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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