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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住****村委会****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东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8月17日22时许,吸毒人员韦某乙(另案处理)微信联系被告人韦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账500元给韦某甲。韦某甲收款后,联系“元旦”并向其转账400元。后“元旦”将放毒品位置的照片、定位发给韦某甲,韦某甲转发给韦某乙,让韦某乙自行到指定地点拿毒品。当晚韦某乙、毛某某(另案处理)前往本市**镇**社区**路一个垃圾桶附近取毒品,随后二人共同吸食毒品。

二、2019年8月18日19时许,吸毒人员韦某乙联系被告人韦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账500元给韦某甲。韦某甲收款后,微信联系“元旦”,并向其微信转账800元 (其中,400元是购买毒品的毒资,另外400元是还款)。后“元旦”将放毒品位置的照片和定位的发给韦某甲,韦某甲转发给韦某乙。随后,韦某乙到本市**镇**社区**路一个垃圾桶附近取毒品。

三、2019年8月19日19时许,吸毒人员韦某乙联系被告人韦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账500元给韦某甲。韦某甲收款后,立即联系“元旦”,并转账400元给“元旦”。“元旦”将放毒品位置的照片和定位的发微信给韦某甲,韦某甲将转发给韦某乙。随后,韦某乙到本市**镇**社区**路一个垃圾桶附近取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毛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无视国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爱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光盘六张)和检察卷一册。

3.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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