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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9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广西融安县**乡**村**屯**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经与购毒人员韦某乙事先联系后,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路**巷**号**小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将一包疑似毒品K粉(化学名:氯胺胴)贩卖给购毒人员韦某乙,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净重0.7克。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韦某甲贩卖的疑似毒品检出氟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误以为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净重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飞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韦某甲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卷。

3.光碟五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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