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2011975********,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号,住来宾市兴宾区**路**小区**栋**室。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2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武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武宣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管辖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来宾市兴宾区水户皇门小区楼下,以300元钱将一小包毒品“冰毒”卖给韦某乙,随后韦某乙(另案处理)把毒品“冰毒”送到来宾市兴宾区二桥附近的人工河边交给吸毒人员莫某某(另案处理)。
2.2020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韦某甲在来宾市兴宾区水户皇门小区楼下,以300元钱将一小包毒品“冰毒”卖给韦某乙,随后韦某乙把毒品“冰毒”送到来宾市兴宾区二桥附近的人工河边交给吸毒人员莫某某。
3.2020年7月2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来宾市兴宾区水户皇门小区其前妻谭某某家中,以500元钱将一包毒品“冰毒”卖给韦某乙,随后韦某乙把毒品“冰毒”送到来宾市兴宾区二桥附近的人工河边交给吸毒人员莫某某。后韦某乙又返回谭某某家中,23时许,韦某乙跟韦某甲说购买的毒品冰毒分量不足,韦某甲便让其在桌面上拿走一包价值500元的冰毒以补充缺少的量。当晚韦某乙携带冰毒从谭某某家下楼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韦某乙身上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42克。次日18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韦某甲抓获,经对韦某甲住处进行搜查,缴获得毒品冰毒可疑物18小包,经称量,净重共计6.98克。
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韦某乙身上扣押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以及从韦某甲住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冰毒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毒品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莲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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