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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9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柳州市柳江区**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告人韦某甲,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柳州市柳南区航惠路富华苑小区一居民楼下,将两小包净重共计1.78克毒品“K 粉”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韦某乙,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韦某乙处提取到 “K粉”两小包,从韦某甲处提取毒资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该两包“K粉”中检出氟胺酮的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柳艳

检察官助理:刘子琳

2020年12月1日

附:

1. 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992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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