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9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田东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田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甲在其位于田东县**路**号经营的“**”店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韦某丙、黄某甲、谭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具体如下:
2020年6月13日、17日、19日、20日、21日、22日卖给韦某丙六次,分别得款100元、192元、390元、95元、200元、96元。
2020年6月13日、15日、18日、19日、21日卖给黄某甲五次,分别得款100元、200元、100元、100元、100元。
2020年6月15日17时、22时、17日15时、23时、18日、19日卖给谭某某六次,分别得款95元、9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
2020年6月22日,韦某甲在“**”门前被民警抓获,并缴获海洛因10粒,净重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转账记录、照片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田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洁梅
检察官助理:黄婷婷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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