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71********,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家住融水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6时许,融水县公安局安陲乡派出所民警在安陲乡九同村九谋矿区进行清查活动时,在被告人韦某甲的住房中查获了一支枪状物。经查明,该枪状物是韦某甲叫其儿子韦某乙于2017年在网上购买配件后,自己在家中使用电焊机等工具对射钉枪、枪托、枪管进行焊接,之后因为不会制作,叫其他人帮制作而成,该枪状物由枪管、射钉枪、枪托三部分组成。2020年5月20日,民警依法传唤韦某甲到安陲乡派出所接受调查,韦某甲到案后对自己非法制造枪支的违法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2020年6月9日,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韦某甲持有的枪状物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韦某甲所持有的枪状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 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罚没物资收据、网上购买信息;3.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4.证人韦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及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玉湘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78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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