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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唐某某,韦某乙涉嫌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72********,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72********,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韦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6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唐某某、韦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被告人唐某某、韦某乙多次盗走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置在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工地(以下简称为“**公司**工地”)内的钢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被告人韦某乙到**公司**工地内偷走32公厘螺纹钢筋46根。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钢筋估价为4017元。

2.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被告人唐某某到**公司**工地内偷走16公厘螺纹钢筋1700斤。后由唐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将该批钢筋运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钢筋估价为4106元。

3.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被告人韦某乙、唐某某到**公司**工地内偷走32公厘螺纹钢筋60根。后由唐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将该批钢筋运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钢筋估价为5676元。

4.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被告人韦某乙、唐某某到**公司**工地内偷走32公厘螺纹钢筋100根。后由唐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将该批钢筋运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钢筋估价为87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唐某某、韦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唐某某、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唐某某、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唐某某、韦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唐某某、韦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加文

检察官助理:韦琴

2020年3月16日

附:1.被告人韦某甲、唐某某、韦某乙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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