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刑诉〔2020〕1805号
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311988********,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村**屯**房。其因吸毒,于2017年12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3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8年4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8年9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8月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九千元,于2015年12月31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后次日被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韦某乘地铁从南京市窜至和县**镇东星花园小区,身穿“饿了么”工作服并利用技术手段开锁进入**栋*单元***室户内,在客厅以及卧室橱柜内窃得人民币2435元和一只玉镯后离开现场返回南京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谢帆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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