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韦某,曾用名卢某某,性别:**,自述55岁,**族,受教育状况不详,公民身份号码无,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族自治县,住广西**族**县**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韦某于2019年12月份,在**镇**村原**煤矿宿舍区采取撬门入室手段进入蒙某某家中,将屋内的一锅猪油、4瓶丹泉酒、12个鸡蛋、约两斤的洋芋粉、大约1斤辣椒盗走。
2、2020年1月份,被告人韦某在**镇**村原**煤矿宿舍区盗窃蒙某某放在宿舍门口的皮鞋两双。
3、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韦某在**镇**村**公司食堂将黄某某放在该食堂内大约20斤大米、一桶10斤装菜油、大约3斤猪肉盗走。
4、2020年1月8日晚12时许,被告人韦某在**镇**村**组原**煤矿宿舍区进入韦某某室内,盗窃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价格人民币1305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盗窃所得手机已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兴庄
(院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