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韦某盗窃罪案)_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韦某,男性,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9********,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9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3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1月22日被望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廖某(14岁,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望谟县王母街道**酒楼罗某某出租屋门口将罗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2080元人民币的黑色铃木牌普通二轮弯梁摩托车(车牌号为贵E****4,车架号为L9SPC5202E130****,发动机号为14212****)盗走,2019年10月16日15时许被望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罗万浩。被告人韦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钥匙1把;2.书证:户籍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摩托车登记证、保险单、行驶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韦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3.韦某盗窃的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4.韦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董均平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现羁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4.随案移送物证作案工具钥匙1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