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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盗窃)(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 972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镇***村***号。2019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28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中山市东凤镇莺歌咀水文公园内的一处草坪上在盗窃被害人颜某梅的浅红色华为牌P30pro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0元)后,正准备伸手企图再次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草地上的一台岩灰色E+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时,被杨某某的女朋友颜某梅发现,就立即抓住韦某某的手,并大声呼喊抓小偷。被告人韦某某在同伙(另案处理)的协助下企图逃跑,后杨某某在一名路人的帮助下将韦某某抓获并报警,被盗的两部手机没有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良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5册

3、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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