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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永健诈骗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韦永健,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永健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4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韦永健伙同张某甲(已判刑)来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村,租住在该村**路**街**号**层居民莫某某的住宅内,二人将其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上网卡、路由器安装完毕后,由韦永健使用昵称为“辉煌**”QQ(号码为222878****)进入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的黑龙江省**公司QQ群,其冒充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与该公司财务人员王某甲联系,让王某甲拨打1326502****的移动电话号码与虚构的客户“陈某某”联系业务。张某甲冒充陈某某,伪造了1张已电汇给该公司的人民币780,000元保证金汇款单,并截图发给王某甲,骗取王某甲信任后,王某甲按照假冒丁某某的张某甲的指令,先后分12次,每次汇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0元,汇入韦永健、张某甲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支行陈某某的账户内(卡号为62284804786********)。后王某甲经与丁某某电话核实得知被骗。赃款人民币550,0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后返还被害单位。

经侦查,被告人韦永健于2019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部分作案现场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物品清单、QQ聊天记录、网上企业银行支付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情况说明、赃款去向图、张某甲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娄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韦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永健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永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韦永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公司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永健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永健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盖昊

检察官助理:张宪伟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韦永健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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