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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汉超盗窃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921号 

被告人韦汉超,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6199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村委会****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汉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汉超来到仲恺高新区惠环三坳岭**号,看到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咖啡色歆雅牌电动车,遂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小剪刀将电动车的车头盖打开并接线打火,然后把电动车骑回其住所旁停放,次日早上将电动车骑到惠州西站一桥边的一家废品店,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曾某某(行政处罚)。经鉴定,此辆歆雅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506.4元。

 2、2020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汉超来到仲恺高新区和畅四路上坑村**公寓,发现公寓楼下有几辆电动车停放在门口,其看中一辆比较新的电动车,为避开监控视频,韦汉超就从公寓后面的菜地里捡了一根竹子,将公寓楼下的摄像头往上顶,之后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双禾牌电动车推到附近一偏僻处,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小剪刀将电动车的车头盖打开并接线打火,把电动车骑回其住所旁停放后,次日早上将电动车骑到惠州西站一桥边的一家废品店,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曾某某。经鉴定,此辆双禾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600.66元。

3、2020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汉超来到仲恺高新区滨河西路**装饰店旁,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下门口的一辆白色电动车,趁无人之际,韦汉超就把电动车推走到仲恺大道格林得酒店门口马路上,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小剪刀将电动车的车头盖打开并接线打火,把电动车骑回其住所旁停放,次日早上将电动车骑到惠州西站一桥边的一家废品店,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曾某某。经鉴定,此辆激战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045.44元。破案后,激战牌电动车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汉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汉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5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汉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汉超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继建

检察官助理:范凯龙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汉超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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