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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160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31965********,壮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2014年12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9年7月17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与高某某(另案处理)预谋扒窃他人财物后于2020年3月29日去到本市横沥镇村头贸易市场伺机作案。当日8时30分许,韦某某等二人在该市场17—18号档铺见被害人香某某在购买蔬菜,遂由高某某在旁阻挡他人视线以接应,韦某某上前从香某某的左边口袋里偷走一个钱包(内有现金约3100元)。同年4月26日上午,韦某某又去该市场伺机实施扒窃作案时被查获。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证人香永发的证言,被害人香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此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有胜

                           2020年7月6日

附:

1、​ 被告人韦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量刑建议一份。

4、​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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