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公诉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韦真来,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75********,壮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蒲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17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于201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真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夜里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韦真来通过被害人吴某甲租住的浙江省**镇**村**号后窗爬入屋内实施盗窃,在二楼卧室窃得被害人吴某甲所有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同年10月23日,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现场**镇**村**号一楼后窗转移斑迹系韦真来所留。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韦真来在浙江省苍南县**镇**被苍南灵溪中心派出所民警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韦真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4月28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扣押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毛某某、吴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真来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扣押笔录;
6.鉴定意见:温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泰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真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真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真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真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真来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真来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策华
检察官助理:王婉济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韦真来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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