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韦立海盗窃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韦立海,男,汉族,1989年**月**日生,小学文化,江苏省建湖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9********,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建湖县**南路**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九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罪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立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12日期间,被告人韦立海至建湖、滨海等地作盗窃案件5起,窃得现金510余元、黄金、香烟等物,所窃实物折币合计1332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2号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立海至被害人邱某某经营的建湖县汇文东路“碧玉池”浴室,窃得该浴室吧台抽屉内香烟5包,该5包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元。

    2.2020年9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立海至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建湖县“乐亦高”便利店门市,窃得该门市收银抽屉内现金至少500元。

    3.2020年9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韦立海至滨海县八滩镇新街居委会五组被害人徐某某家,窃得徐某某家金项链1条、金戒指1只,所窃黄金首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29元。

    4.2020年9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韦立海至建湖县钟庄街道钟西居委会郑庄组被害人陶某某家,窃得陶某某家金项链1条、金耳环一副,所窃黄金首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99元。

    5.2020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立海至被害人谷某某经营的建湖县庆丰镇“天都休闲会所”,窃得该会所收银柜内现金10元。

 被告人韦立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还被害人徐某某、陶某某黄金共25.6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韦立海熔化后的黄金25.68克,后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陶某某黄金25.68克。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等人报案而案发。

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韦立海系盐城市建湖县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韦立海的前科劣迹情况。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韦立海系被抓获归案。

销售凭证,证明被害人徐某某、陶某某黄金首饰购买时的价格。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韦立海在被害人陶某某家附近出现过的事实。

4.被害人谷某某、陶某某、张某某、邱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谷某某、陶某某、张某某、邱某某、徐某某财物被偷的事实。

5.被告人韦立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韦立海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6.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黄金首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28元。

7.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明2020年9月9日被害人陶某某家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韦立海左手中指墨捺印样本系同一人所留。

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孙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韦立海就是和他说过的男子。

9.指认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韦立海指认了多处盗窃地点。

10.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立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立海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立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立海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