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韦立生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韦立生,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镇**屯**号。被告人韦立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4年9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立生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10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韦立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立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至3月25日间,被告人韦立生至常州市武进区、常州市金坛区等地,多次采用弹弓弹碎车窗玻璃等手段窃取他人车内财物,共窃得现金44345元及公文包等物品。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韦立生至常州市金坛区**售楼处门口马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诸葛某某放置于车内的现金125元,50元纪念币1张、挎包等物品。后又至常州市金坛区**镇**贸易城**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某车内现金100余元及公文包等物品。

2.2020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韦立生尾随被害人王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银行斜对面,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车内的现金20余元及公文包等物品。

3.2020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韦立生尾随被害人朱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菜场停车场**路**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车内的4100元现金及手提包等物品。

4.2020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韦立生至常州市武进区**镇农业银行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车内的现金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材料等物证、书证;

2.证人沈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诸葛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韦立生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立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立生在原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立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朝

检察官助理:徐科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韦立生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