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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组良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韦组良,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9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7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组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组良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韦组良携带凶器伙同他人在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五菱厂大门旁盗窃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的电瓶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后逃跑,后民警在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广雅桥头将被告人韦组良抓获。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韦组良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

2.2020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韦组良在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54-1号兴源地1单元楼下,使用套筒和剪刀将被害人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的五个天能牌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元)盗走;2020年5月 30日0时许,韦组良在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四区“方明玻璃”门前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粉色的电动车的五个天能牌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5元)盗走;同日0时30分许,韦组良在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南二巷美的慧生活门前路边,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的三个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元)盗走,后被到现场处警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用于作案的两个套筒、一把剪刀、一辆助力车及盗窃所得的十八个电瓶。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赖某某、钟某某、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组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组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组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组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组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鸿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韦组良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3.被盗电动车电瓶已分别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赖某某、钟某某、曾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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