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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美有故意杀人案)_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州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韦美有,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砚山县,住砚山县盘龙彝族乡明德村委会打铁寨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砚山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以故意杀人罪由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美有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美有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数年。2019年11月20日,韦美有与王某某到砚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未成,王某某与女儿韦某甲、儿子韦某乙回砚山县平远镇云峰村其母亲徐某某家。11月21日18时许,韦美有到徐某某家后到厨房内劝王某某和其回家,但遭到王某某的拒绝,韦美有便从外套内侧拔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捅刺王某某手部、胸部、腹部数刀,王某某被捅伤后往外跑,韦美有追上后继续用刀捅刺王某某背部,致王某某当场死亡。后韦美有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王某某系单刃锐器多次刺击腹部致心脏、肺脏及肝脏破裂并大量失血导致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美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郎川云

2020年3月23

附:

    1.被告人韦美有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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