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公诉刑诉〔2017〕374号
被告人韦良华,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21978********,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镇**村**,住址同上。2015年11月17日因盗窃罪被龙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6月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6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镇**村**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7年6月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6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良华、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7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良华、郭某某二人驾驶郭某某父亲名下的套牌沪F****6的黑色奥迪车,在清镇A收费站出口处,使用管钳、撬棍等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清镇A收费站出口处的一辆红色车牌号为鲁N****2的大型挂车油箱盖撬开,用改装好的油管插入李某某大货车油箱,打开油泵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油货车油箱内柴油约300升。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柴油价值每升6.17元,损失价值18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轿车、油管、扳手带等。
2.书证:二被告人身份信息、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立案文书等。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韦良华、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柴油鉴定意见。
6.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良华、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韦良华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芬余
2017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
3.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