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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路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韦路,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79********,汉族,技校,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路**街**号**栋**单元**室,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路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13时左右,“四弟”(身份不详)联络覃某某(已判刑),说衢州那边有五袋“邻酮”要出手,一袋38万元,五袋190万元,要覃某某凑钱一起去买。覃某某表示只拿得出40万元。“四弟”要覃某某找人凑钱,并承诺“邻酮”运回后,就给覃某某10万元好处费。覃某某分别联系了熊某某、韦某甲(二人已判刑)凑钱去衢州购买“邻酮”。韦某乙(已判刑)便叫被告人韦路凑钱去购买“邻酮”。韦路找人借钱,凑了25万元,与熊某某、韦某乙共凑资95万元。韦某甲和韦某丙(已判刑)凑资25万元。7月22日中午,“四弟”通知覃某某晚上出发去衢州。覃某某将出发时间告知熊某某。熊某某与黄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桂******大众车,被告人韦路与韦某乙驾驶桂******奔驰车先行出发。当晚,韦某甲、韦某丙驾驶川******面包车接上覃某某前往衢州。7月23日中午,“四弟”电话通知覃某某改道去江苏淮安。覃某某告知熊某某一行,双方于7月24日中午在覃某某一行入住的江苏省淮安市车桥镇大众宾馆会合。当日14时许,“四弟”亦到达车桥镇。覃某某驾驶川******面包车搭载韦某甲、韦某乙与“四弟”会合后,“四弟”与卖“邻酮”的本地人取得了联系。对方要求带足购买五个货的190万现金晚上去看货,并提出只能去三个人。覃某某回到宾馆将卖家的要求说了。当晚,大家将现金放到桂******大众车上。覃某某驾驶川******白色面包车与“四弟”、韦某乙在前面带路,黄某某驾驶桂******大众车搭载熊某某、韦某丙跟在后面,韦路驾驶桂******奔驰车搭载韦某甲走在最后。到达交易地点附近,“四弟”让大众车、奔驰车停下等候接应。覃某某驾驶川******白色面包车搭载“四弟”、韦某乙到达卖方指定地点,本地男子和一个带黑色鸭嘴帽的男子拿着一袋“邻酮”过来,并拿出一小袋“邻酮”给韦某乙等人验货。韦某乙、“四弟”验货后,支付了30万元货款,并表示将剩下8万元货款待另四袋“邻酮”到后一并支付。对方同意后,三人将购买的一袋“邻酮”和小袋“邻酮”样品带回放到桂******大众车的后备箱,并从大众车上拿出剩余现金返回交易地点购买另外四袋“邻酮”。本地男子将覃某某等人带去的现金全部装进一个黑色旅行袋。“四弟”和韦某乙验货后,发现质量不行,便补付了8万元,三人将余下的现金拿回,驾车离开,与熊某某、韦某甲、韦某丙、黄某某、韦路会合。覃某某、韦某甲、熊某某将现金分别装入格子花纹的旅行袋、黑色旅行袋和米黄色的塑料购物袋里,放到川******面包车上。覃某某提议将买到的这袋“邻酮”出售后,所得利润一起分配,大家均表示同意。后“四弟”自行驾车离开。被告人韦路将那一小袋“邻酮”样品放到韦某乙车上。覃某某一行人商议,由覃某某驾驶川******面包车搭载熊某某、韦某甲及剩余现金在前开路,被告人韦路与韦某乙驾驶桂******奔驰车及小袋“邻酮”样品走中间,黄某某驾驶桂******大众车搭载韦某丙及购买到的“邻酮”走在后面,路上遇到警察查车互相通知。7月25日19时许,覃某某驾驶川******面包车与熊某某、韦某甲途经泉南高速枣木铺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车上查获现金人民币1467100元。韦某乙驾驶桂******奔驰车在322国道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于家村委会门口被抓获,从车上查获小袋“邻酮”。被告人韦路乘机逃走。韦某丙接到韦某甲告知的有警察查车的信息后,与黄某某驾驶桂******大众车在黄田铺收费站下高速,将“邻酮”藏匿于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国道旁一山上后,驾车逃往永州市冷水滩区,二人在永州市三医院附近被抓获。2019年7月27日,公安民警在韦某丙的带领下,在藏匿地点起获“邻酮”21.15千克。经鉴定,涉案制毒物品检出羟亚胺成分。

被告人韦路于2020年8月22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及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车辆出入卡口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取款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韦路、另案处理同案人覃某某、熊某某、韦某乙、韦某丙、韦某甲、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5.讯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路伙同覃某某、熊某某、韦某乙、韦某丙、韦某甲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羟亚胺,数量达21.15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路在共同犯罪中,与覃某某、熊某某、韦某乙、韦某丙、韦某甲共同出资,共同参与交易、运输制毒物品,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韦路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路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路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生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韦路现羁押在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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