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韦锦池,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8197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甫廷,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88********,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锦池、黄甫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韦锦池、黄甫廷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韦锦池在本市海淀区**路附近,扒窃被害人魏某某(女,19岁)衣兜内苹果牌X 64GB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81元。
2019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黄甫廷在本市海淀区**大厦**层美食城,扒窃被害人朱某某(女,25岁)衣兜内OPPO牌R11S 128GB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47元。
被告人韦锦池、黄甫廷于2019年11月13日被抓获,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监控录像及被告人衣着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魏某某、朱某某陈述;3.证人赵某某、张某某证言;4.被告人韦锦池、黄甫廷供述和辩解;5. 价格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锦池、黄甫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锦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黄甫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韦锦池、黄甫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锦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庄晓晶
代理检察员:符洪雪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韦锦池、黄甫廷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一册;
3.换押证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量刑建议书二份;
7.涉案赃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一份;
8.辩护人马田田,联系方式1381089****
辩护人刘岩岩,联系方式18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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