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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世均盗窃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韩世均,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6********,苗族,文盲,无业,四川省古蔺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8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世均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韩世均携带美工刀、螺丝刀、头罩、口罩、手套、电筒等工具,从叙永县正东镇乘车前往江门镇方向,沿途寻找盗窃目标。在途经叙永县**镇**村**组**号被害人丁某甲住宅时,韩某某发现该户在“办事”,猜测该住宅内应该有钱,便下车准备晚上进入该户实施盗窃。次日凌晨,韩世均从丁某甲住宅未上锁的侧门进入,将一楼丁某甲父亲被害人丁某乙卧室床上一红色盖子挎包内的两把钥匙盗走后,将挎包扔出侧门,随后又返回该卧室,将卧室床上一个套在裤子皮带上的腰包内的4380元人民币盗走。之后,韩世均到住宅二楼主卧室继续行窃,刚走到床头的位置,被惊醒的丁某甲抓住,韩世均在挣脱过程中用拳头打丁某甲头部,丁某甲妻子李某某见状便用板凳击打韩世均头部,致其受伤。随后,丁某甲与闻讯而来的丁某乙、邻居罗某某一起控制住韩世均,并用绳子将其捆绑起来,李某某随即报警。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经对韩世均进行人身检查,在其身侧编织袋上查获4380元人民币、绿色口罩一个,在其左侧后裤袋内查获4元人民币、红包八个,红包内共计32元人民币;在其左侧前裤袋内查获华为牌手机一部、黑色塑料螺丝刀刀柄一根、现金二叠,二叠现金分别为1250元人民币、51元人民币;在其左侧上衣衣袋内查获黑色布质头套一个、黑色钥匙四把;在其右侧前裤袋查获香烟一包、美工刀一把、现金42元人民币;在其右侧后裤袋内查获“L”型自制铁质工具一个。经对被盗住宅二楼进行现场勘查,在进门地面查获黄柄扁口螺丝刀二把;在次卧室入口处查获黑色口围一个;在主卧室门脚处查获绿色手电筒一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世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世均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韩世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韩世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韩世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韩世均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古智敏

                                 检察官助理:秦玉玲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韩世均现羁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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