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韩云霞,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云霞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至同月19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韩云霞在无经营能力也无进货渠道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等渠道发布销售口罩、体温枪等防疫用品的虚假信息,诱骗他人向其购买或以此为由向他人借款,共骗取18名被害人订购款共计人民币743420元,后上述款项均被其用于抖音平台充值打赏主播、网络赌博、偿还个人债务等。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5日至同月7日,被告人韩云霞骗取被害人王某甲钱款人民币62700元;
2.2020年2月8日,被告人韩云霞骗取被害人万某某钱款人民币180000元;
3.2020年2月11日至同月13日,被告人韩云霞骗取被害人唐某某钱款人民币112980元;
4.2020年2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韩云霞骗取被害人虞某某钱款人民币61800元;
5.2020年2月14日至同月19日,被告人韩云霞骗取被害人朱某甲钱款人民币81560元;
6.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韩云霞骗取被害人朱某乙钱款人民币35000元;
7.2020年2月16日至同月18日,被告人韩云霞骗取被害人王某乙钱款人民币1400元;
8.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韩云霞骗取被害人代红琳钱款人民币6050元;
9.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韩云霞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钱款人民币20000元;
10.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韩云霞骗取被害人钟某某钱款人民币700元;
11.2020年2月17日至同月18日,被告人韩云霞骗取被害人霍某某钱款人民币114000元;
12.2020年2月17日至同月18日,被告人韩云霞骗取被害人程某某钱款人民币46390元;
13.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韩云霞骗取被害人马某某钱款人民币4600元;
14.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韩云霞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钱款人民币1950元;
15.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韩云霞骗取被害人甘某某钱款人民币195元;
16.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韩云霞骗取被害人罗某某钱款人民币585元;
17.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韩云霞骗取被害人曹某某钱款人民币400元;
18.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韩云霞骗取被害人王某丙钱款人民币131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账单明细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崔某某、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唐某某、朱某甲、虞某某、朱某乙、霍某某、程某某、万某某、刘某某、王某乙、钟某某、张某某、甘某某、罗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韩云霞的供述和辩解;
5.海盐县公安局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6.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交易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云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假借销售防疫用品的名义实施诈骗,共骗得人民币74342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云霞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洪建英
检察员:柏水英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韩云霞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25张、手机1部随案移送。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追加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追诉〔2020〕51号
被告人韩云霞涉嫌诈骗罪一案,本院以盐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韩云霞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盐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至3月11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韩云霞谎称自己有口罩、额温枪等防疫用品进货渠道,诱骗被害人楚某某向其购买,共骗取被害人楚某某订购款人民币83820元,后用于赌博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楚某某、证人徐和冰提供的手机截图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孟某某、马某某、徐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云霞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云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假借销售防疫用品的名义实施诈骗,骗得钱款人民币827240元(其中743420元已起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追加起诉,请依法判处。
盐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洪建英
检察员:柏水英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韩云霞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补充案卷材料1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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