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仲齐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914号

被告人韩仲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灌云县**镇**村,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号**号楼**室。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3日由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仲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仲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韩仲齐骑电瓶车至本市凉城路**弄**号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绑在电瓶车上的价值人民币1248元的铜管、电线等物品后销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韩仲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派工单、《进货单》,证实铜管等物品被窃的时间、地点、特征、价格等事实。

2.证人邬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发货清单》,证实被窃铜管等物品的特征、价格等事实。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仲齐未向其销赃铜管等物品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小区监控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韩仲齐实施盗窃的部分经过。

5.相关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仲齐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韩仲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韩仲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仲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仲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仲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仲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仲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鸿誉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仲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