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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伟伟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9〕392号 

被告人韩伟伟,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901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省阿拉尔市****路****号楼**单元**室,住阿拉尔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09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7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9年9月25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伟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经告知,被告人愿意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凌晨,在第一师12团“美食一条街”尹某某经营的烧烤摊处,被告人韩伟伟与尹某某一起吃夜宵。至当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看见尹某某搂、亲其妻子李某某,继而与尹某某互相推搡、争执。被告人韩伟伟遂上前用拳击打王某某头面部,造成王某某左眼、鼻部,上额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

经第一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害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告知鉴定结果后,被告人韩伟伟潜逃,后经劝导,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判决书、门诊病历等书证;2.尹某某、董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伟伟的供述和辩解;5. 第一师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书的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频监控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伟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伟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同时韩伟伟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同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朱平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韩伟伟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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