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963号
被告人韩健,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安县,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小区**栋**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县**镇**村**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健、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15时许,买毒人祝某某向被告人熊某某求购毒品冰毒、麻古,熊某某同意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600元及好处费100元。随即,熊某某向被告人韩健求购上述毒品,韩健同意并通过微信收取熊某某毒资、车费及好处费共计600元。后韩健花400元向他人购买了一袋净重0.6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袋净重0.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日17时许,韩健前往重庆市渝北区红黄路441号青青丽苑小区1栋3楼电梯处将毒品贩卖给熊某某,熊某某取得毒品后,回到房间内将毒品贩卖给祝某某。
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韩健、熊某某先后被民警抓获,民警除查获前述毒品外,另从韩健身上查获一袋净重0.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本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健、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健、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健、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其中韩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熊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6克,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健、熊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毒品罪行,系毒品再犯;到案后坦白,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韩登香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对韩健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对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汪鑫伟
2020年7月7日
附:1.被告人韩健、熊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光盘九张;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建议对用于作案的手机进行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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