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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元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等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四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韩元忠,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71964********,政治面貌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居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小区**栋**门**号,户籍地同居住地。2015年10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1月10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7年7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零十八日及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年8月1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7年11月3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及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同年12月12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8年1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及罚金人民币2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6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立案侦查,于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元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元忠与吸毒人员邵某某、郭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葛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王某丙均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11日间,被告人韩元忠在其居住地多次容留邵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王某乙、葛某某、郑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向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丙、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韩元忠在其居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小区**号楼**门**号室内,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及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吸毒人员邵某某、郭某某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上述地点搜查出毒品可疑物14袋、冰壶1个,上述14袋毒品可疑物共重8.185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3月下旬、4月8日前后,被告人韩元忠曾在上述地点,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及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吸毒人员邵某某吸食毒品。2018年8、9月份,被告人韩元忠曾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2018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韩元忠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区**里**号室内,提供吸毒工具“冰壶”以及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葛某某、王某乙、郑某某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上述地点搜查出毒品可疑物38袋、冰壶2个,上述38袋毒品可疑物共重53.52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其中37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43.07克。

2018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韩元忠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路泰和城小区门口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丙贩卖毒品可疑物1袋,经称量重0.5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日19时许,被告人韩元忠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贻港城小区7号楼楼下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毒品可疑物1袋,经称量重0.49克,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韩元忠随身物品中搜查出毒品可疑物34袋,经称量共重21.07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7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韩元忠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洋货市场喷泉附近,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甲贩卖毒品可疑物1袋,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韩元忠随身物品中搜查出毒品可疑物1袋,经称量重0.63克,从吸毒人员王某甲处查获毒品可疑物1袋,经称量重0.73克,经天津市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涉案毒品、作案工具手机、冰壶及涉案毒资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冰壶、毒资、电子秤、锡纸板、手机等照片60张。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材料、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相关书证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许某某、邵某某、韩某某、王某丙、崔某某、陈某某、葛某某、王某丁、郑某某、孙某某、王某戊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元忠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津公禁(毒检)DP-[2019]0157号检验报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第31号、34号、5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津公禁(毒检)[2017]0681号检验报告、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津公禁(毒检)[2018]1465号检验报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第220号-22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津公禁(毒检)[2018]0733号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2份、扣押笔录3份、称量笔录7份、取样笔录5份、现场勘验笔录2份、辨认笔录3份。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元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容留他人吸毒多次多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元忠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之罪,属于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元忠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且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晓凝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韩元忠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四张。

4、证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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