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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19〕1659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号。因犯盗窃罪,2019年4月22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到瑞安市玉海街道后垟38幢1单元附近,窃取被害人王某某餐车上的一组电瓶;后到瑞安市玉海街道瑞湖路165号附近,窃取被害人程某某电瓶三轮车上一组电瓶。            

2019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到瑞安市玉海街道后垟15幢3单元附近,窃取被害人彭某某电瓶三轮车上一组电瓶。

2019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到瑞安市鑫业大厦C栋3号附近,分别盗走被害人庞某某和被害人付某某各一组电瓶车电瓶。

上述涉案电瓶均销售给瑞安市瑞祥大道**号电瓶店吴某某,得款人民币330元、480元、420元,共计人民币1230元。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在瑞安市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与吴某某于10月24日调解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程某某、彭某某、庞某某、付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960元,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程某某、彭某某、庞某某、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黎明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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