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韩兴利,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街**胡同**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号。2001年9月25日因犯包庇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兴利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时任**镇**村党支部**兼村委会**的王某某(另案处理)与时任**镇**的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王某某指使被告人韩兴利在蓟汕高速征地内抢建大棚20个。后李某某利用分管征地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大棚性质变更为设施农业项目,按照每平方米1750元的补偿标准,共骗得蓟汕高速工程占地补偿款2535.75万元。被告人韩兴利将该拆迁补偿款2535.75万元人民币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帮助王某某转移赃款,为此获利135.75万元。2019年10月31日,经西青区监察委员会通知,被告人韩兴利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兴利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兴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兴利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姚娅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韩兴利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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