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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军、卓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韩军,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韩军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卓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室(户籍地淮安市**区***路**号)。被告人卓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8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仟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6********,汉族,初中文化宿迁**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工,泗洪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3月2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车门派出所罚款伍佰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宿迁**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工,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8月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青阳派出所罚款伍佰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2********,汉族,高中文化,泗洪县**有限公司职工,住泗洪县**街道**小区**期**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1197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泗洪县**街道**小区门面房**(户籍地宿迁市******居委会****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1月1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城开发区分局罚款肆佰伍拾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2********,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工,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军、卓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泗洪县**小区韩军租住的房间内,被告人韩军伙同被告人卓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席某某以及陆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趁被害人陈某某酒后神志不清,以推“牛牛”为名,采用相互换牌和报假点子等方式骗取陈某某26万余元,后由被告人韩军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进行分赃。  

另查明,被告人卓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军、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韩军退出1万元违法所得;被告人卓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各退出3万元违法所得;被告人周某某退出2万元违法所得;被告人赵某某、席某某各退出1.5万元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军、卓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接收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军、卓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军、卓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军、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军、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军、卓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席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亮

检察官助理:张健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韩军、卓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席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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