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韩军,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7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凤阳县**镇**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韩军曾因抢夺,于2011年9月29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于2019年10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13年1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韩军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9月18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4月20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韩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韩军至无锡市梁溪区羊腰湾路的停车场处,采用拉车门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轿车内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000元)及现金人民币30余元。
被告人韩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或出具的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军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韩军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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