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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冰盗窃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韩冰,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路**号。198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七百元,2020年2月5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依法监视居住,2020年9月1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释放。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韩冰于2020年4月3日,在平山区望溪公园长椅上,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窃得拎包一个,内有华为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1,500元。

2、被告人韩冰于2020年4月18日、19日、20日,在本溪市平山区商业大厦劲霸男装店内,连续三次盗窃男裤四条,折合人民币1,700元。

3、被告人韩冰于2020年9月12日,在平山区站前开封灌汤包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00元,华为牌手机一部,款物共计人民币800元。

综上,被告人韩冰盗窃五起,数额为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 被告人韩冰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等;

2.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韩冰的供述;

4.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鉴定中心[2020]227、279、9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冰多次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冰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韩冰监视居住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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