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264号
被告人韩冰,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2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群众,系**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大庆远望分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道**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后,本院于2019年7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9日,**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大庆远望分公司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区**号注册成立(负责人刘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韩冰在担任该分公司**期间,利用媒体向不特定人群宣传,投资高收益高回报,并承诺高于国家银行最高存款利率为诱饵,诱使集资参与人购买惠智投、惠生活、散标三种理财产品,向程某甲、刘某乙等75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6,342,888元。
经侦查,被告人韩冰于2019年3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分局刑侦大队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庆监管分局证明、《黑龙江日报》、财经网网页图片、接受证据清单、报案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大庆远望分公司投资银行流水及协议书、户籍证明、党组织关系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潘某某、王某甲、袁某某、于某甲、宋某某、端某某、管某某的证言;
3.集资参与人陈某某、程某乙、程某甲、程某丙、崔某某、党某某、范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管某甲、管某乙、江某某、谯某某、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路某某、祁某某、申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温某某、沃某某、吴某某、徐某某、闫某某、杨某甲、殷某某、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朱某某、赵某某、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刘某丑、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杨某乙、张某丁、王某癸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韩冰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冰作为**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大庆远望分公司**,利用媒体向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投资高收益高回报,以诱导集资参与人购买惠智投、惠生活、散标理财产品为由,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韩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先后返还投资参与人本金及利息1,275,220.74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学财
代理检察员:李卓彬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韩冰现羁押在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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