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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凉、梁卫华贩卖、运输毒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诉一刑诉〔2018〕72号

被告人韩凉,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人韩凉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2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3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卫华,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院**栋**室。被告人梁卫华曾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8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被告人梁卫华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3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凉、梁卫华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6月1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8日,被告人韩凉安排吕某某(另案处理)自陕西省西安市携带毒品海洛因约14克于次日到达江苏省镇江市,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梁卫华。

2018年2月中旬,被告人韩凉与梁卫华商定由韩凉联系购买毒品并运输回江苏省镇江市交给梁卫华,由梁卫华提供毒资及运毒其他相关费用并承诺给韩凉报酬。2018年2月19日,被告人韩凉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海洛因,自云南省昆明市乘坐G1378次列车到达江苏省镇江市,与梁卫华见面后由梁卫华安排其食宿,等待韩凉将体内毒品排出。后韩凉担心梁卫华对其不利,于2018年2月24日乘坐G7032次列车前往本市向公安机关投案。后韩凉在民警监督下,从体内排出54颗红色包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上述54颗毒品疑似物中的53颗共计净重372.0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随机抽取10颗进行定量检验,海洛因含量在47.6%到51.3%之间。

2018年3月9日,在被告人韩凉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本市高铁南京南站将被告人梁卫华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等物证;

2.户籍证明、火车购票信息、宾馆入住记录等书证;

3.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韩凉、梁卫华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搜查、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卫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凉、梁卫华共同运输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颜 畅

代理检察员:刘会宇

2018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韩凉、梁卫华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44页,光盘2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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