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韩刚,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住河北省冀州市**街**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刚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移送呈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18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韩刚以体内带毒的方式乘坐云K****长途客车从普洱市到昆明市北部客运站,并准备于第二天到重庆市。当晚22时许,韩刚在同德广场对面的**店内休息时被民警抓获,后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32.8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材料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刚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提取、封装、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排毒、称量、取样、现场抓获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手机微信钱包扣押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刚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刚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丹丹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韩刚现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电子光盘16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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