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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利宏、马飞飞等诈骗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814号

被告人韩利宏,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6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阜平县**镇**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映池,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苗建民,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飞飞,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18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藁城市**镇**村**路**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凌凤,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金金,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13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元氏县**镇**村**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国振,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春才,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梦森,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124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心波,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成勋,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赛辉,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6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安国市**乡**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鸿,江苏恒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子洋,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627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唐县**镇**村**街门牌**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娟,江苏昆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向超,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29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被告人谷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731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涿鹿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722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张北县**镇**路**号院**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曼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9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范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利宏、马飞飞、石金金、翟梦森、韩赛辉、张子洋、程向超、谷某某、张某某、曼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两次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先后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韩利宏、石金金伙同董某某、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在河北省邯郸市**大厦等处设立诈骗窝点,购买可控制盈亏的虚假外汇投资平台,并通过互联网推广,诱骗不特定被害人在平台上充值,通过操纵平台进行虚假交易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财物。被告人韩利宏、石金金分别为“GG一部”、“GG二部”经理,负责所在部门的管理工作。被告人马飞飞协助韩利宏管理二人所在的部门。被告人韩利宏等人先后招募被告人翟梦森、韩赛辉、张子洋为该部门“老师”,招募被告人谷某某、张某某、曼某某、程向超为业务组长,另招募业务员若干人。被告人谷某某、张某某、曼某某、程向超分别作为各自业务组长,通过自己及组内业务员向被害人进行虚假宣传、承诺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在涉案平台内充值并向被害人推荐“老师”。被告人翟梦森、韩赛辉、张子洋等人通过假冒老师,以故意让被害人操作错误及控制平台后台操纵盈亏的方式,让被害人误以为所“投入”的资金亏损。被告人石金金亦通过招募业务员及自己担任“老师”,以上述同样方式对被害人实施诈骗。

2018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韩利宏、马飞飞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75万余元,被告人石金金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8万余元。被告人翟梦森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8万余元,被告人韩赛辉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6万余元,被告人张子洋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5万余元,被告人谷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3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8万余元,被告人曼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2万余元,被告人程向超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2万余元。

被告人马飞飞、石金金、翟梦森、韩赛辉、张子洋、程向超、张某某、曼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公司员工档案、部分被害人提供的转账记录等;

2.证人苑某某、董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华某某、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韩利宏、马飞飞、石金金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电子数据:业绩统计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利宏、马飞飞、石金金、翟梦森、韩赛辉、张子洋、程向超、谷某某、张某某、曼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通过信息网络对不特定多数被害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韩利宏、马飞飞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75万余元,被告人石金金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8万余元。被告人翟梦森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8万余元,被告人韩赛辉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6万余元,被告人张子洋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5万余元,被告人程向超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8万余元,被告人曼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2万余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谷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利宏、石金金、马飞飞、翟梦森、韩赛辉、张子洋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程向超、谷某某、张某某、曼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飞飞、石金金、翟梦森、韩赛辉、张子洋、程向超、张某某、曼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俊杰

2019年4月28

附:

    1.被告人韩利宏、石金金、翟梦森、韩赛辉、张子洋、程向超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马飞飞、谷某某、张某某、曼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藁城市**镇**村**路**巷**号; 河北省涿鹿县**乡**村**号; 河北省张北县**镇**路**号院**号; 河南省范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0册。

3.部分被害人金额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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