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黟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韩化文,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身份证号码341023198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家住黟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韩化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4日被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化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韩化文先后4次在黟县**镇**广场采用钻窗、使用工具开锁等方式进入店面实施盗窃,盗窃现金合计人民币2890元。
1、2020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韩化文来到黟县**镇**广场,爬窗进入**饭店,在收银台抽屉内盗窃现金600元。
2、2020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韩化文来到黟县**镇**广场,使用工具打开门锁进入**店,未窃得财物。
3、202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韩化文来到黟县**镇**广场,使用工具打开门锁进入**店,在收银台抽屉内盗窃现金700元。
4、2020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韩化文来到黟县**镇**广场,使用工具打开门锁进入**店,撬开收银台抽屉,盗窃现金1590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韩化文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告知了具体位置并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退出了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韩化文的供述与辩解;
4.黟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和现场辨认等;
5.视听资料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化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化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仕彬
检察官助理:李宗楠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韩化文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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