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韩嘎日拉,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5********,彝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昭觉县人,户籍所在地昭觉县**乡**村**社**号,现住昭觉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昭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嘎日拉犯有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 月24日因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27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 月,被告人韩嘎日拉通过淘宝网店购买了射钉枪的零部件(枪管、枪机 、握把、消音器以及射钉弹、钢珠弹)后,观看组装视频教程自行组装成射钉枪。被告人韩嘎日拉曾使用组装好的射钉枪和购买的射钉弹打过猫头鹰及酒瓶子等。2020年1 月16日,民警在新城镇附城医院将被告人抓获, 并在其家中查获一支自制射钉枪及一袋钢珠弹。经鉴定, 该射钉枪认定为枪支。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嘎日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嘎日拉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觉县 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艳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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