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国民,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有限公司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国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韩国民经商过程中,在未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以高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何某某、许某戊、俞某某、来某某、周某甲、陈某甲、杨某某、徐某甲、叶某甲、徐某乙等80名以上的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目前已查证被告人韩国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亿元左右,造成经济损失7000万元左右。
到案后,被告人韩国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韩国民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民事诉讼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协助查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不动产查询记录,拍卖成交确认书,房产查询记录,临时寄押证明、情况说明、借条复印件,函,借据,收条,转让协议,转账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甲、赵某某、沈某某、金某某、朱某某、戴某乙、王某甲、汪某甲、陈某乙、鲁某某、徐某丙、陆某某、顾某甲等人证言及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乙、许某甲、何某某、傅某甲、周某甲、陈某甲、杨某某、徐某甲、叶某甲、徐某乙、王某乙、戚某某、张某甲、张某某、周某乙、戴某丙、张某乙、朱某某、张某丙、许某丙、许某丁、童某某、陈某丙、陈某丁、许某戊、许某己、傅某乙、张某丁、王某丙、陈某戊、方某某、王某丁、王某戊、韩某乙、张某戊、王某己、张某己、徐某丁、韩某丙、韩某丁、陆某某、莫某某、王某庚、任某某、王某辛、许某庚、洪某甲、吕某甲、吴某某、俞某某、陈某某、楼某某、陈某己、韩某戊、陈某庚、谢某某、高某甲、孔某某、叶某乙、张某庚、来某某、吕某某、王某壬、曾某某、洪某乙、郭某某、高某乙、王某癸、朱某某、王某子、汪某乙、李某某、陈某辛、吕某乙、陆某某、顾某乙、韩某己仁、韩某庚、韩某辛、王某丑、王某寅、阮某某、陈某壬、顾某丙等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国民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韩国民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国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国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冬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韩国民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14册,检察卷宗1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数据光盘2张,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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