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韩壮民,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号。2013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壮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壮民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韩壮民在其暂住处天津市东丽区**村**号出租屋内,趁同屋居住的被害人尹某某熟睡之际,盗取其放在床头的VIVOX23型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韩壮民又在该出租屋门前,以借打电话为名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备盗取OPPOA5型手机一部逃离现场。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尹某某被盗VIVOX2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22元,曹某某被盗OPPOA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49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韩壮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检查时查获了OPPOA5手机一部并依法扣押,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前科情况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尹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韩壮民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2份;
7、检查笔录1份、辨认笔录3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壮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壮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壮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韩壮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震洲
检察官助理:戎璨
2019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韩壮民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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