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汉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韩天,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302031974********,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滨海新区**有限公司**,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里**楼**门**号。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天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0月31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3年1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韩天在担任天津市滨海新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利用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公司财务人员采取不列收入、少列收入的方式将公司资金人民币2144672元以及股东王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4月参股时给前期所有股东的补偿款人民币200万元侵吞。所获赃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家庭及个人消费。
二、2018年4月,有股东向公司提出养殖虾苗的建议,经股东会讨论,未通过。被告人韩天和其他五名股东决定单独养殖虾苗,因资金不足,被告人韩天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105万元用于养殖虾苗。被告人韩天后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股东会决议、公司收入及支出帐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霍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韩天的多次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天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学民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韩天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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