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4226号
被告人韩子韬,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81979********,汉族,本科文化,原系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在沪无住所。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6198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深圳市**科科技有限公司推广经理,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街道**路**号**房,在沪无住所。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5********,汉族,专科文化,原系深圳市**科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营销人员,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街道**楼**座**号102,在沪无住所。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5********,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软件工程师,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现住深圳市宝安区**花园**号**室,在沪无住所。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杭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凤阳县**镇**村**庄**组**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栋**室,在沪无住所。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乡**村**号,在沪无住所。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镇**坊街**号,在沪无住所。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庄**号,现住南宁市**村**号公寓**房**室,在沪无住所。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211989********,汉族,中专文化,湖南务工,户籍在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路**号,在沪无住所。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立新,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乡**村,在沪无住所。2018年7月因犯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罪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子韬、杨某某、黄某甲、管某某、杭某某、肖某某、陈某甲、黄某乙、姜某某、李立新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3日、10月14日、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子韬自2019年2月起,在任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期间,设立网站域名为info1024.com、1024matrix.com的“数迈网”,为他人进行包括公民个人信息在内的数据交易提供平台,牟取非法利益,并转入其持有的名为“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被告人杨某某负责网站具体运营,与担任网站客服的被告人黄某甲,均利用QQ与买家和卖家联络,主动为平台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推广,并告知客户网上注册会员流程及付款方式、在买家和卖家之间磋商价格、对卖家上传的信息数据进行审核,并将相应数据存储在网站服务器内,同时备份在公司电脑内。经勘查,该网站服务器上存有数据条数总计为54,213,470条;含数据的文件162件,经梳理去重,其中含公民个人信息(姓名与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至少一项对应)的文件共39件,合计为379,679条,其中已交易8件,合计30,426条,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黄某甲任职期间,该网站获取含公民个人信息文件17件,合计170,523条。被告人管某某作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软件工程师,为上述网站搭建提供帮助,并在明知网站有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下,仍帮助推送关键字搜索。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3月1日,以976933432@qq.com邮箱注册成为“数迈网”会员,并上传其从他人处购买的“TB1W+.xlsx”文件(内含淘宝买家姓名、手机号、收货地址等10,977条)至网站,欲贩卖牟利。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2月17日,以401125556@qq.com邮箱注册成为“数迈网”会员,并上传其在瑞虎公司就职时获取的天猫旗舰店2015年2月客户数据(内含淘宝买家姓名、手机号、收货地址等5,898条)至网站,欲贩卖牟利。
被告人黄某乙于2019年3月25日,通过QQ私信,直接将516条信息(内含银行客户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卡号)以人民币300元贩卖给杨某某。杨某某将该数据上传至“数迈网”后,又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
被告人李立新于2019年4月18日,以21509@qq.com邮箱注册成为“数迈网”会员,并上传其从网络上获取的母婴信息文件(内含婴儿姓名、出生年月、联系方式等共31041条)至网站,欲贩卖牟利。
被告人杭某某于2019年4月13日,通过QQ及微信,经联系黄某甲后,以人民币300元从“数迈网”购买“安逸花”贷款数据200条(内含公民姓名、手机号、芝麻分等)。另查明,在杭某某手机中查获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72件,含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066条。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4月6日,以3411316289@qq.com邮箱注册成为“数迈网”会员,之后于2019年4月19日先后三次,以总价人民币1,050元从“数迈网”购买近2万条手机号码。另查明,姜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内含公民姓名、手机号、收货地址)又贩卖给他人。
被告人韩子韬、杨某某、管某某于2019年5月6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抓获;被告人杭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在福建省被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5月29日在广东省被抓获;被告人黄某乙于2019年6月21日被广西省被抓获;被告人黄某甲2019年6月24日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姜某某于7月30日在湖南省被抓获;被告人李立新于2019年8月28日在山东省被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谢某某、于某某、夏某某、丁某某、龚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及淘宝截图证实,其均本区居民,各自从淘宝购买商品与“数迈网”、姜某某非法获取的淘宝交易信息一致,现经常接到陌生电话。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公司主要做网络开发,公司老板叫韩子韬,其他人事安排其不清楚。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分别扣押电脑、手机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网安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光盘及从被告人处调取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各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以及通过QQ聊天软件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其中杨某某处调取的交易台账表格证实,自2019年3月14日至5月3日,“数迈网”站成交数据文件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卡号为62284801785********、户名为“宋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杨某某交易台账相吻合。
6.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本案涉案IP“103.104.106.247”服务器内涉案文件进行远程勘验,涉案“数迈网”服务器上存有数据条数总计为54,213,470条,总销售金额总计为17,860元;含数据的文件有162个,其中与买家订单表出售的文件名相同的文件17个。经人工梳理去重,其中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共39件,合计为379,679条。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以及被告人到案经过;其中黄某甲、杭某某系自动投案。
8.被告人韩子韬、杨某某、黄某甲、管某某、杭某某、肖某某、陈某甲、黄某乙、姜某某、李立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子韬、杨某某、黄某甲、管某某、肖某某、陈某甲、姜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提供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乙、李立新、杭某某非法提供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立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子韬、杨某某、管某某、肖某某、陈某甲、黄某乙、姜某某、李立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微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韩子韬、杨某某、黄某甲、姜某某、李立新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管某某、杭某某、肖某某、陈某甲、黄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32293****,1866253****,1875057****,1751280****,1827617****。
2.侦查卷宗十册及补充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十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法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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