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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家友、马学财强迫交易案)(公开版)_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方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韩家友(绰号韩涛),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林业局**街**组**号,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12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方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方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马学财绰号马老七,男,197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30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林业局**林场****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10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方正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20年7月16日被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方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方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家友、被告人韩家友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告人韩家友、被告人韩家友与赵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韩家友(已判决)、韩家友(在逃)、郭某某(在逃)等人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在黑龙江省方正县得莫利镇得莫利村东G221国道509公里附近(上坡路段)设立卡点,由被告人韩家友组织指挥,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负责驾驶铲车为上不去坡的车辆推车,被告人韩家友、韩家友、韩家友等人负责拦截过往车辆,并声称该路段是其维修,不交推车费不允许通行,同时以向有关部门举报车辆超载相威胁,向途经此地的车辆收取每辆车人民币300元至500元不等的“推车费”。该恶势力团伙,利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在上述地点多次实施强迫交易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恶势力团伙犯罪。

1.2017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韩家友、被告人韩家友伙同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韩家友、韩家友、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在上述地点,强迫收取被害人林某某(男,39岁)2台车(黑G8****、辽K9****)10余台次“推车费”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

2.2017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韩家友、被告人韩家友伙同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韩家友、韩家友、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在上述地点,强迫收取被害人张某某(男,27岁)1台车(黑G1****)10余次“推车费”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

3.2017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韩家友、被告人韩家友伙同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韩家友、韩家友、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在上述地点,强迫收取被害人刘某某(男,34岁)2台车(黑G8****、黑G8****)40余台次“推车费”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

4.2017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韩家友、被告人韩家友伙同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韩家友、韩家友、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在上述地点,强迫收取被害人刘某某(男,49岁)2台车辆(晋H5****、晋H4****)6台次“推车费”共计人民币1,800余元。

5.2017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韩家友、被告人韩家友伙同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韩家友、韩家友、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在上述地点,强迫收取被害人邳某某(男,23岁)2台车(黑L5****、黑G8****)40余台次“推车费”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

6.2017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韩家友、被告人韩家友伙同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韩家友、韩家友、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在上述地点,强迫收取被害人刘某某(男,23岁)2台车辆(黑G8****、黑G8***)40余台次“推车费”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

7.2017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韩家友、被告人韩家友伙同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韩家友、韩家友、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在上述地点,强迫收取被害人王某某(男,48岁)1台车辆(黑G8****)60余次“推车费”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

8.2017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韩家友、被告人韩家友伙同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韩家友、韩家友、郭某某,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手段,强迫收取被害人姚某某(男,44岁)1台车(黑G8****)60余次“推车费”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

9.2017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韩家友、被告人韩家友伙同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韩家友、韩家友、郭某某,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手段,强迫收取被害人李某某(男,48岁)1台车60余次“推车费”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

10.2017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韩家友、被告人韩家友伙同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韩家友、韩家友、郭某某,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手段,强迫收取被害人孙某某(男,38岁)2台车(黑G8****、蒙E6****)40余台次“推车费”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

11.2017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韩家友、被告人韩家友伙同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韩家友、韩家友、郭某某,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手段,强迫收取被害人赵某某(男,48岁)2台车(黑G8****及其胞兄赵明利名下的黑G8****)6台次“推车费”共计人民币1,800余元。

12.2017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韩家友、被告人韩家友伙同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韩家友、韩家友、郭某某,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手段,强迫收取被害人崔某某(男,42岁)1台车(黑G7****)12次“推车费”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

13.2017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韩家友、被告人韩家友伙同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韩家友、韩家友、郭某某,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手段,强迫收取被害人林某某(男,61岁)1台车(黑G8****)3次“推车费”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

14.2017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韩家友、被告人韩家友伙同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韩家友、韩家友、郭某某,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手段,强迫收取被害人王某某(男,37岁)3台车(黑G1****、黑G2****、晋KB****)30余台次“推车费”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

 15.2017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韩家友、被告人韩家友伙同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韩家友、韩家友、郭某某,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手段,强迫收取被害人王某某(男,43岁)3台车(黑EA****、黑G1****、黑EA1****)多次“推车费”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

16.2017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韩家友、被告人韩家友伙同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韩家友、韩家友、郭某某,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手段,强迫收取被害人王某某(男,30岁)1台车(黑MJ****)80余次“推车费”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韩家友、被告人韩家友结伙实施强迫过往司机、车主交纳推车费490余台次,非法收取“推车费”共计人民币141,600余元。

被告人韩家友、被告人韩家友分别于2020年7月16日、8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轨迹统计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姚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家友、被告人韩家友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方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家友、被告人韩家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家友、被告人韩家友同他人多次强迫多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家友、被告人韩家友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韩家友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韩家友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方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彬                              

检  察  官 李  佳

检察官助理 徐  磊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韩家友、韩家友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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