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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小兵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韩小兵,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居委会**居**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小兵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韩小兵在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镇**居委会**居**组的老房子二楼内,容留吸毒人员蔡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7年06月28日下午,被告人韩小兵在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镇**居委会**居**组的老房子二楼内,容留吸毒人员蔡某乙、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晚,韩小兵又邀约蔡某乙、刘某某到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镇**村**厂区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甲、蔡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小兵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小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小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小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杨寰宇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韩小兵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86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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