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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小寒、刘培培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8〕234号

被告人韩小寒(曾用名韩晓寒),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阜阳市临泉县庙**村**街**号。被告人韩小寒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11月12日被阜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于2011年12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12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韩小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培培,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桥区**路**巷**号。被告人刘培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哺乳期不予执行)、于2016年11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哺乳期不予执行)、于2017年3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哺乳期不予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生效)。被告人刘培培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小寒、刘培培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7年11月3日、2018年1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10月13日、12月27日、2018年3月12日,本案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刘培培在宿州市桥区**花园**栋**单元**室,以370元价格,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梅某某。

2017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韩小寒在安徽省临泉县“**大厦”门口附近,以25000元的价格,将50余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被告人刘培培。被告人刘培培租车返回宿州市至宁洛高速利辛东出口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刘培培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0.36克。

当日上午9时许,民警在临泉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韩小寒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梅某某、付某某、孟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小寒、刘培培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提取制作的电子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小寒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50.36克);被告人刘培培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50.56克),韩小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培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培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群

代理检察员  王萍

2018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韩小寒、刘培培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叁册、电子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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